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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并购中的法律风险:股权投资法律风险及风险防控

标杆案例

投资并购中的法律风险:股权投资法律风险及风险防控

股权投资是从股东手上购买目标公司股东出资权利的一种收购方式。它通过购买目标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为股权,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的方式进行,继而实现成为目标公司股东的目的。在股权投资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法律风险需要投资者给予特别关注并加以防控。

 

01

受让未实缴的股权,股权受让人

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及风险防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当股东受让了有出资瑕疵的股权时,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当投资方受让了有出资瑕疵的股权时,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风险,建议公司在受让目标公司股权之前,应当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一旦发现转让股权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及时采取止损措施。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股权转让人瑕疵出资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的约定,一旦受让人因转让人的瑕疵出资行为被追责,那么受让人有权向转让人主张,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在股权投资时应对出让方是否全面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予以特别关注;并就相关风险及责任分担与出让方进行明确的约定,以规避可能发生的风险。

 

参考相关案例:2014年,L某、Y某等人共同设立甲公司,L某持甲公司股权比例30%,具体为:认缴出资额9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0年3月31日,实缴出资额0元。2018年7月,L某拟将自己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Y某。后因30%股权的出资义务由谁承担发生了争议,这个问题需要分情况讨论:

(一)Y某受让股权后履行了出资义务的,L某的出资义务彻底免除。但其他发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L某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缴付责任。

 

(二)Y某明知L某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Y某受让后也未履行出资义务,在该前提下:

L某、Y某及其他发起人股东对甲公司承担补足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Y某、其他发起人股东承担责任后,可向L某追偿,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L某、Y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甲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Y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L某追偿,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02

对外股权转让未取得其他股东同意,

《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律风险及风险防控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由此可知,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时,需要先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并作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否则,当发生争议时,股权受让方与股东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

 

针对上述风险,建议公司在对有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时应通知其它股东,并取得其它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标的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的承诺。

 

参考相关案例:被告王某和案外人杜某共同出资成立了A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4.2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某。2014年11月24日,被告王某和原告冯某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将其持有的A有限公司15%股权转让给冯某,股权转让价格10万元。协议签订后,冯某依约向王某转款10万元。截至案件审理时,该公司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登记为王某、杜某两人。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转让无效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股权的转让有强制性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被告王某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冯某,既未书面征求另一股东杜某的同意,也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被告王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

 

 

03

受让的标的股权存在股权代持

及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及风险防控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持股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实际出资人身份或名称不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等公示文件中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其中,实际出资人被称为“隐名股东”,挂名出资人被称为“显名股东”。实务中,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是通过代持股协议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份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由上述规定可知,在股权投资过程中,如果投资方知道标的股权存在股权代持或未能同时满足受让人善意、合理价格买入、完成变更登记等要件,则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擅自转让股权的,存在股权转让行为存在因被隐名股东追责而无效的法律风险。

 

建议公司在进行股权投资时,对标的股权是否存在代持进行详实的尽调,并且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方为标的股权的有权处分人,如因股权转让人的原因致使股权无法转让的,需向投资人进行赔偿。

 

参考相关案例:2015年11月9日,A与B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A将占天盛X公司70%的股权委托给B管理,B仅代A在天盛X公司70%的股权并不实际享有股权,股权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仍为A享有及承担。后A按约将天盛X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B名下。2017年5月18日,B与C、D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B所持有股权中的60%转让给C、10%转让给D,明确约定合同双方确定转让70%股权为B代A持有天盛X公司股权,双方签名并加盖天盛X公司公章。后B与C、D将天盛X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C、D名下。其后,A得知此事便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B与C、D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显名股东B未经隐名股东A同意,将A占有天盛X公司的70%股权转让给C、D,并于2016年9月1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B处分A股权行为系无权处分。C、D与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知A系实际出资人,对B是否有权转让天盛X公司股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难以认定C、D受让B天盛X公司70%的股权系出于善意。因此,C、D受让天盛X公司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04

标的股权受限的法律风险及风险防控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表决权比例、议事方式和表决权程序,均可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

 

由上述规定可知,《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给予了很多自治的空间,在进行股权投资时,一定要关注公司章程对标的股权的股东权利是否设置了权利限制。如果出让方出让的股权存在权利瑕疵,如表决权受到限制等,将导致收购交易出现本质上的风险。

 

因此,建议公司在股权投资过程中,应全面了解所受让股权情况,对其进行全面的尽调,对股东拥有的权利状况进行核查,如核查目标公司《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议事规则》《增资协议》《股东协议》等文件,确定标的股权是否存在表决权受限等权利限制的情况。

 

 

05

目标公司主体资格瑕疵法律风险及风险防控

目标公司主体资格瑕疵主要是指目标公司因设立或存续期间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而导致其主体资格方面可能存在的障碍。如目标公司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不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其设立行为或经营项目未经有权部门审批同意、其设立过程中有关资产评估、验资等不合法合规、目标公司未依法存续等。是否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是否存在其经营资质被吊销、其营业执照被吊销、目标公司被强制清算等情形均可能导致目标公司主体资格存在障碍。

 

建议通过工商档案记录对目标公司设立流程进行核查;委托律师对目标公司主体资格状态进行调查核实。

 

 

06

目标公司存在未结清债务、诉讼、仲裁

或行政处罚法律风险及风险防控

目标公司重大债权债务,指的是:影响股权价值,及收购后公司经营风险的重要因素,主要包括:

(一)出让方是否对标的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进行如实披露,并纳入股权价值评估范围?

 

(二)重大应收、应付款和其他应收、应付款是否合法有效?债权有无无法实现的风险?

 

(三)目标公司对外担保情况,是否有代为清偿的风险?以及代为清偿后的追偿风险?

 

(四)目标公司是否有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

 

股权投资中,对于目标公司担保的风险、应收款诉讼时效,以及实现的可能性,应予以特别关注。建议公司要求出让方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特别是对或有债权债务的情形作出承诺和担保。

 

目标公司如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可能会对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进而直接导致股权价值的降低。

 

建议与出让方就收购价款、支付方式以及上述风险的责任分担作出明确约定来规避风险。 

以上文章来源于兰台律师事务所 ,作者资本团队

法务合规整合技能集训营(深圳,2020年最后一站)

课程内容

第一天:合同审查关键+投资并购要点

模块一:合同审查的方法与技巧

模块二:合同审查的案例与操练

模块三:投资并购的法律操作

模块四:投资并购的案例与操练

 

第二天:诉讼管理技巧+合规建设流程

模块五:诉讼纠纷管理

模块六:诉讼组织管理

模块七:合规管理框架的组成

模块八:合规管理体系建设的流程

 

时间地点2020年12月27日-28日,深圳(具体上课地址,另行通知)

 

课程导师

      于老师,注册会计师、注册内部审计师,金融学硕士,MBA。某大型上市国企,世界500强央企任职多年,主管投融资、并购、财务、法务等工作,善于从企业全面经营管理的视角,提供综合的重组并购解决方案。
      甘老师,18年律师经验,律所高级合伙人,仲裁员,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擅长境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 , 公司并购。
       胡老师,曾在公安和法院系统中工作多年,熟悉公安和法院系统的办案流程和规则,曾任国内某知名券商深圳地区合规总经理。

      陶老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企业合规与风控业务部主任,一法网创始人,北京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著《公司法务部》(法律出版社)、《法务之道》(中国法制出版社)、《合规管理十论》(内部出版)等。

(注:以上课程内容和课程老师,可能根据学员需求及老师时间,有所调整)

课程收益:

 

1. 获得主办方颁发的“法务合规整合技能集训营”证书。

2. 获得与课程相关的课件、资料等。

3. 获得与优秀同行进行线下交流、专业探讨的机会。

 

 

课程价格:

4800元/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