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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诋毁之合规风险防控

标杆案例

商业诋毁之合规风险防控

以下文章来源 瞿淼 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近日,两大直播平台斗鱼与虎牙的一起商业诋毁纠纷落下帷幕,引发了关于竞争对手之间相关言论尺度的又一轮热议。事实上,自著名的3Q大战QQ保镖的运行被判构成商业诋毁以来,互联网环境中的商业诋毁表现形式不断翻新,引发的争议也一直不曾停歇。事实上,企业针对其他企业或其业务发表言论,尤其是通过网络形式进行,极易触发商业诋毁的合规风险。本文就商业诋毁的构成条件进行探讨,并对如何进行合规风险的评估和防控提出建议。

 


一、法律框架

 

 

我国法律体系中,涉及商业诋毁的直接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第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该条所保护的法益一般认为是经营主体的商誉或名誉权。该规定对于实施主体及被侵害的对象有特定要求,即行为人应当符合“经营者”的主体身份,而被侵害对象应当为“竞争对手”。

 

与此高度关联的是《刑法》(2017)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并不是简单地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商业诋毁违法行为因后果严重而上升至刑事追责,该罪名涵盖范围却可能更宽,例如犯罪主体的身份并不限于“经营者”,而被侵害对象也并不限于“竞争对手”。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发生时,就可能触发刑事责任:(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此外,商业性言论引发法律责任绝不仅仅限于上述两个法律条款。如果言论的对象侵害了竞争对手的自然人(如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等),则还可能涉及刑法中的诽谤罪、侮辱罪。另外,也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违反。

 

 


二、如何判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以及“虚伪事实”?

 

 

刑法中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所指的捏造虚伪事实的情形,通常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的情况。在实际生活中较为容易识别。但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编造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却不那么容易判断

 

2017年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将原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即将“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修改为“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此处“捏造“修改为“编造“,“虚伪事实”变更为“虚假信息”,并且增加了“误导性信息”,使得合规的义务进一步提升。有学者认为,除了完全虚假的信息,还包括“真实但不完整”、“真实但不相关”,”部分真实“,以及“真伪难辨”的那些信息。[1]

 

判断信息是否真实的尺度标准,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并以信息编造传播当时的时间点来判断。即便相关事实在今后被证明成立,但如果信息传播当时并无证据证明,也可能会产生合规风险。在重庆指南针检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建筑材料协会、吴德礼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判决中,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虚假信息是指与真实信息情况不相符的信息,但此处的“真实情况”不是指“绝对真实”,而是指在特定时间先关主体所认可的“真实”。“特定时间”点应确定为经营者编造或者传播相关信息的时间点”。[2]在南京赛康交通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的审理法院也持有类似观点,其在判决中写道“赛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应以涉案行为发生时的事实为基础。即使另案认定道明公司的反光膜存在质量缺陷,亦不影响赛康公司发布涉案信息时道明公司的反光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赛康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亦对道明公司的商誉造成了损害后果,另案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信息真实但不完整可能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双环诉本田确认不侵权及损害赔偿案中,法院认为本田发送的“侵权警告信中仅记载了涉案专利权的名称、涉嫌侵权的产品名称以及受函客户涉嫌侵权的性质,没有披露主张构成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具体理由或进行必要的侵权比对,也没有披露其与双环股份公司均已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等其他有助于经销商客观合理判断是否自行停止被警告行为的事实”,因而并不完整、客观,未尽到审慎义务。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件据以判决侵权的法律依据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而是第2条。[3]

 

使用的照片及文字真实但不相关可能引人误解的,也可能构成侵权。例如在爱思开能源诉昆明迈头商贸、张运华案中,被告使用了一张涉及质量纠纷的原告发动机的照片。该照片虽然是客户提供的发动机的真实照片,但其让消费者感受到是使用了原告产品导致发动机出现问题甚至部件报废,而当时原告产品已经过检测结果正常,并不存在其产品导致发动机故障的证据。最终被告被判侵权成立。[4]

 

信息字面真实但片面也可能引人误解,构成侵权。例如,在陕西白水杜康与洛阳杜康商业诋毁纠纷案中,被告洛阳杜康作为涉案“杜康”商标的唯一被授权许可方在其产品上印制了“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字样,被法院认为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理由为历史上原被告及案外人伊川杜康均申请和共用“杜康”商标,为杜康的品牌发展均做出了贡献。虽然洛阳杜康获得了商标的唯一授权,但其表述与历史及客观实际不符,具有片面性,容易引人误解,足以导致消费者的错误认识,损害了原告的利益。[5]

 

信息部分真实、部分被夸大、歪曲可能被认定侵权。例如,在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富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中,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供了一部分新闻报道与其散布的文章内容有一致之处,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文章中的一些内容,视为举证不能,因而也判定其构成侵权。此外,在山东传正机电有限公司与被王玉奇、袁登伟、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等的商业诋毁纠纷中,被告将之前真实发生的专利侵权判决发布,并配以 “北华、风清、风云、风华是一家"、“北华、风清、风云、风华联手卖"、“谨防假冒产品"、“谨防上当受骗"等文字,法院认为属于对生效判决所认定结论的夸大或曲解,仍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6]

 

真伪不明的信息可能被认定为侵权。例如,在南京赛康交通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法院尚未作出生效裁判之前,也无其他任何第三方鉴定机构对道明公司的反光膜产品作出存在质量缺陷的鉴定结论之前,原告的反光膜产品是否为“劣质产品"属于真伪属性不明的事实”。被告对该等信息的散布行为构成商业诋毁。[7]

三、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可以多种多样

 

 

值得注意的是,触发商业诋毁合规风险的不仅仅是企业发表的言论,其实可以包括各种形式的经营活动,甚至运行产品本身也可能构成商业诋毁。并且,法律规定的 “散布”行为并不限于向不特定公众,向特定少数对象发送信息也可能构成违法行为。可以说,只要是涉及对竞争对手的否定性行为,都需要防控合规的风险。以下列列举一些特殊的侵权行为方式:

 

1.举报/投诉向政府机关、行业协会进行举报和投诉,也可能被认为构成商业诋毁。例如在宣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孟莫克公司(MECS,Inc.)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被告在诉讼未决时即向政府机关、行业协会发函指称原告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最后被认定构成商业诋毁。对此,审理此案的上海法官持有如下观点:“向政府机关、行业协会举报经营者的违法或违规行为,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项权利,也是一种社会责任。即使举报的事实与实际的情况有所出入,只要不存在主观的恶意,通常不宜认定为是捏造、散布了虚伪事实。但是如果所举报事实缺乏基本依据,严重背离客观事实,且主观上具有恶意的情况下,则明显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然这种恶意举报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还需进一步结合举报行为的传播情况进行判断。”[8]

 

2.关键词链接在上海万食通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咕嘟妈咪网站)与上海邦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订餐小秘书网站)之间的商业诋毁纠纷中,被告在www. Google.com.hk购买了原告的网站名称“咕嘟妈咪”及“咕嘟妈咪网”作为关键字,并且在关键字链接中捏造、散布“找美食、优惠,咕嘟妈咪不帮您”等信息。法院认为该行为构成商业诋毁。[9]

 

 

3.广告在广告中将自己的产品与他人产品进行对比,或宣称自己的产品优于某一类型的产品都有较高的侵权风险。例如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诉南京缘来一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中,被告通过视频通过将两种洗衣液进行试验对比,得出looopooo洗衣液在去污力等五方面均好于安利公司洗衣液的结论,并将该视频进行散布。经安利公司委托检测,looopooo洗衣液多项指标不符合行业标准要求。最终法院判定该等试验使用了虚假宣传用语,对比片面,构成商业诋毁。[10] 再如上海美芙诺生物科技公司诉湖南卫视商业诋毁纠纷案中,被告在一起综艺节目“越淘越开心”中对几款胶原蛋白粉产品进行了测试对比,其中包括原告产品,被认定为属于软广告,因试验结论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而被认定构成商业诋毁。[11]

 

 

4.产品发布会在发布宣传自己产品过程中,提及他人的业务及产品,同样需要谨慎。北京世纪豪杰公司诉北京金山软件公司商业诋毁案中,金山公司在进行其新产品发布视听会的过程中发布了一系列宣传片,以豪杰公司作为参照物进行了诸多对比,包括团队精神、产品功能、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己方技术人员等。法院判决认定其宣传可能给人造成豪杰公司不具有团队精神、产品功能欠缺且有问题、其技术人员孤军奋战,而金山公司团队努力、技术人员技术能力不亚于豪杰公司、产品功能更齐全、技术性能更优的印象,系在没有确实和全面的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所做的误导性对比宣传,构成商业诋毁。[12]

 

 

5.公司对外公告公司在单方发布公告披露涉诉情况时,措辞的不严谨也可能导致诋毁风险。在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中,被告时代华影公司为“新三板”挂牌公司,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站“信息披露”项下的“公司公告”中,表述其涉诉情况为“未来立体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落入时代华影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来立体公司已侵犯了时代华影公司的专利权“。[13]

 

 

6.警告函/律师函/声明:发送警告函和律师函,或者发布公开声明是较为常见的高风险行为。此类行为的案例较多,如双环与本田不正当竞争案,谷高数码科技与戈壁合伙人有限公司商业诋毁案,迈瑞与理光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案,上海康尼文具与北京康尼文具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案等。

 

 

7.产品运行提示/评分评级:例如著名的腾讯与奇虎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中,奇虎公司的软件“360扣扣保镖”在运行时会提示“在QQ的运行过程中,会扫描您电脑里的文件“、“体检得分4分,QQ存在严重的健康问题”、“这些项目可能被病毒木马利用,请尽快修复”等,在一审和二审中均被法院认定为构成商业诋毁。[14]此外,在百度公司与奇虎公司见的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中(插标案),奇虎公司的360安全卫士产品在运行过程中针对百度公司的网页弹出“这个网站存在为欺诈网站刊登广告的行为,您可能被诱骗访问欺诈的彩票、中奖等网站”等陈述,法院却认定并未构成商业诋毁。[15]

 

 

8.转载他人文章:在51比购网(上海毕佳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与返利网(上海中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案中,被告被指在其微博上转发了一个互联网链接,该链接指向文章《返利网发官方声明谴责山寨返利网》,文中称“返利网向社会发布官方声明,称51比购等公司虚假标高返利比例、诱骗网民注册的非法行为已影响了行业正常秩序的发展,…”。最终,法院认定该文虽然并非被告自行发布而是转载,但因其落款和文章内容显示为返利网行为,而认定被转载的官方声明系为返利网之行为,构成商业诋毁。[16]

 

 


四、几个常见误区

 

 

对于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存在一些常见误区,如下:

 

 

1.无特定指向对象就没有合规风险?

 

 

尽管商业诋毁的合规需要有明确的对象,但并不要求该对象言论中明确加以指出,只要指向对象是可辨别的,也可能招致商业诋毁的风险。相关判例如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商业诋毁案。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再审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发表的《声明》虽然没有指明针对的对象是被申请人,但当时上海仅仅有其与被申请人两家公司销售“蘭王”品牌鸡蛋,申请再审人对此是明知的,而消费者完全可以根据该声明得出这样的判断,其它“蘭王”牌鸡蛋的经营者侵犯了申请再审人的商标权…”。[17]

 

有些情形下,即便言论是概括性指向某一类产品的经营者,也可能招致商业诋毁的风险。相关判例如上海汇丽地板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森林王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该案中森林王公司进行了大量三层实木地板与强化地板的片面对比广告宣传,原告作为强化地板的经营者对其提起商业诋毁诉讼并获得法院支持。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就广告侵权行为而言,经营者在发布侵权广告过程中,即使没有具体指向某一特定的经营者,而是笼统地泛指某一类商品或生产、销售某一类商品的经营者,作为受侵害的该类商品的经营者也有权对发布侵权广告的经营者提起不正当竞争侵权之诉。“[18]

 

2.平台不会发生商业诋毁风险?

 

 

尽管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要求指向对象为竞争对手,但作为平台性公司,如果平台上出现可能构成商业诋毁的内容而未能及时纠正,也可能成为商业诋毁侵权的责任主体。相关判例如开德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南京蓝鲸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商业诋毁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19]

 

3.只描述自己就没有风险?

 

在有的情形下,即使相关言论并未提及他人,但如果仍会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则仍有可能构成侵权。相关案例如之前提及的陕西白水杜康与洛阳杜康商业诋毁纠纷案,被告的表述为“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以及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商业诋毁案中,被告的表述为“在市场上销售标注被告商标或相类似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被告一律认定为侵犯被告的商标权”。这些描述看似都只是对自己权利的陈述,但由于会导致受众产生对他人商品的质疑,而该等质疑又是基于没有佐证的虚假或误导性的信息,则仍然符合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

 

 


五、避险指南

 

 

如上分析,经营主体的言论自由权利以及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保护之间需要进行平衡。但该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有的法院对此采取较为严格的原则,而有的可能相对宽松。我们对于风险评估和防控给出如下建议:

 

 

1.红线审查标准为不能捏造事实。参照诽谤罪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情形有如下进一步解释:(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以及(三)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

 

 

2.对通过网络形式发布的言论需要特别谨慎评估。如前所述,利用互联网或其它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誉则有可能从一般民事侵权上升为刑事犯罪。因而需要十分谨慎地把握尺度。参照诽谤罪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所谓“情节严重”的解释为:(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并且,如果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达到该等次数的,也算在内;(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以及(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尽量发表事实性的言论,而谨慎发表评论性的言论。对所发表的事实性言论,应当审查是否有相关证据支持,并加以留存佐证。切勿无中生有地捏造事实。要以一般受众的标准衡量所发表的言论是否可能造成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误解和片面认知。

 

 

4.谨慎发布涉诉相关事实。由于诉讼程序较为专业,一般受众知之甚少,相对更加容易受到误导,所以在描述涉诉信息时,应更为谨慎,以发表言论当时的状态客观全面地阐述问题,而忌用论断性的语言。

 

 

5.谨慎使用“独家”、“唯一”等字样。如前所述,当使用这类言辞时,容易使得受众对于其他竞争对手产生消极负面评价,产生损害结果。

 

 

6.尽量避免对比宣传。尽管对比宣传能够使受众清晰地了解产品的特性,具有较为直接的宣传效果,但根据司法判例的显示,对比广告很难做到被认定为客观、全面、无误导。

 

 

7.不论何种形式,只要涉及竞争对手的信息及行为,均应当进行商业诋毁的风险评估。如前面所讨论的,商业诋毁的行为并不限定行为的具体方式,企业运营、产品说明、商业广告等,只要涉及对信息的制造和散布则都有可能产生违法的风险。

 

注释:

[1]龙俊,《商业诋毁构成要件研究》第12页,《河北法学》2019年第4期

[2]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1026号判决书。

[3]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三终字第7号判决书(最高法2015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

[4]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2645号判决书。

[5]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54号案判决书。

[6]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执2142号判决书。

[7]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民终1710号判决书。

[8]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8号判决书。

[9]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三(知)初字第507号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87号判决书。

[10]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3535号判决书。

[11]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764号判决书。

[12]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终字第2421号判决书。

[13]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9559号判决书。

[14]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5号判决书。

[15]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5718号判决书。

[16]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81号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三(知)初字第182号判决书。

[17]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508号民事裁定书。

[18]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沪高知终字第18号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知初字第54号判决书。

 

[19]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6271号判决书。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

 

作者 | 瞿淼 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编辑 | 笺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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