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杆案例
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面临的十大新挑战
以下文章来源于方达律师事务所 ,作者合规及政府监管组
《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
热点评析
2020年11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其官网上公布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的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与汽车业反垄断指南、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指南等针对特定行业或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类似,该征求意见稿确认《反垄断法》的基本制度和分析框架仍然适用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市场主体,但也根据平台经济的特点和目前平台经济发展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对该领域特有的反垄断风险予以明确和提示,其中不乏行业、社会上热议的“二选一”、“大数据杀熟”等在现行反垄断法律法规下尚无定论的问题。我们预计该反垄断指南通过后,许多互联网平台企业可能将面临前所未有的合规挑战,我们在此梳理其中重要且可能影响深远的十个新问题。
风险提示要点
一、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关注的反垄断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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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需要积极评估“大数据杀熟”的反垄断风险,在业务发展需要及法律风险防控二者间平衡考虑。虽然“大数据杀熟”可以有效提高企业利润,但潜在的违法后果包括高达集团营业额10%的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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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选一”行为的违法风险越发明确。建议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进行内部反垄断合规审查,审视其业务模式中是否存在“二选一”行为,即使合同条款并未明确限定用户需要二选一,要求用户在与竞争平台合作前获得事先同意、或者透过其他手段(包括技术手段、奖励/惩罚等)实际上达成了要求用户二选一的目的,也可能有潜在的合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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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和使用用户信息可能带来反垄断法方面的风险。征求意见稿在此方面正在与国外主流司法辖区的反垄断执法接轨。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需要考虑重新审视其个人信息收集及信息、数据的使用机制,避免反垄断法方面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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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高风险行为:包括屏蔽竞争对手或拒绝开放API接口、通过平台红包与补贴掠夺竞争平台的客户、以搜索降权为工具打击竞争对手或者要求商家同意捆绑销售、通过设置弹窗、操作必经步骤等捆绑销售产品或服务在内的行为都可能有反垄断合规风险,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应该全面审视其生态系统内的各个业务模式,避免类似的高风险行为。
二、其他互联网企业应关注的反垄断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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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应避免成为商家之间协调价格、分割市场或限制销量的桥梁,否则可能因组织、协助或参与商家之间的“横向垄断协议”而承担违法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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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惠国待遇条款(互联网平台企业如要求商家不能向其他平台提供更优惠的价格或其他待遇)如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则可能构成纵向的垄断协议。
三、互联网企业兼并收购时应注意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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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涉及VIE架构的交易也属于需要申报的经营者集中。此前在实践中,也已有一起涉及VIE架构的交易被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正式受理并审查通过。 -
征求意见稿也明确了甚至某些未达到申报的营业额标准的交易(如收购没有达到申报营业额门槛的初创企业),若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仍然可能被执法机构调查。
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关注的
可能产生反垄断风险的商业行为
1. 大数据杀熟
2. “二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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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实践来看,在3Q大战一案中,最高院认为虽然腾讯“实施的‘产品不兼容’行为(用户二选一)对用户造成了不便,但是并未导致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明显效果”,从而最终判决其不构成反垄断法下禁止的限制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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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尝试理解征求意见稿认为“二选一”行为可能构成限定交易的原因是,当平台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用户在面对“二选一”时会更倾向于选择该平台而非其竞争对手,从而实际上实现限定用户只能与该平台进行独家交易的效果。 -
此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认定“二选一”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时还有一些重要的条件需要满足,其中就包括需要证明行为产生了竞争损害,如指南提出的“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产生直接损害”、“对市场竞争产生明显的排除、限制影响”。
3. 个人数据的收集与共享
4. 屏蔽竞争对手或拒绝开放API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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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平台本身构成必需设施,则拒绝向其他竞争对手应用软件提供该平台API接口的屏蔽行为可能构成《反垄断法》禁止的拒绝交易行为。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指出,平台是否构成必需设施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平台的可替代性、是否存在潜在可用平台、发展竞争性平台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对该平台的依赖程度、开放平台对该平台经营者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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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屏蔽这种设置技术障碍的方式,限制用户在平台上分享竞争平台或竞争产品上的内容,从而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可能构成类似于“二选一”的限定交易行为。
5. 平台红包与补贴
6. 搜索降权
7. 通过设置弹窗、操作必经步骤等捆绑销售产品或服务
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互联网企业
可能面临的反垄断合规问题
8. 轴辐协议
互联网企业兼并收购时应注意的
反垄断合规问题
10. 明确VIE架构及未达申报标准的交易也属于监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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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投资或收购一方为初创企业或新兴平台因而在上一年度未产生营业额或营业额很低; -
交易方因采取免费或低价模式导致营业额较低; -
相关市场集中度高,竞争对手少等。
基于上述规定,未来在平台经济领域的兼并收购行为将会受到反垄断执法机构更加严格的监管,包括一些大型互联网平台实施的旨在“扼杀创新”的收购新进入市场竞争者的策略可能也会更多地受到反垄断监管机构的干预。若这一制度在指南最终稿得以确认,类似于国外Facebook收购Whatsapp案的交易在将来可能需要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由于Whatsapp为免费手机通信程序,Facebook收购Whatsapp案时Whatsapp的营业额不达到欧盟反垄断申报的标准而无需申报。然而,欧盟仍然认为该交易可能对市场竞争造成影响,对该交易启动了调查。
作为征求意见稿的初稿,其中的许多规定不仅在法律与经济学领域存在争议,其中可能还存在一些有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例如,关于协同行为(如算法共谋),征求意见稿规定可以根据“逻辑一致的间接证据”认定经营者对相关信息的知悉状况,从而判定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协同行为。这一标准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且似乎已突破了《反垄断法》及相关规章对于协同行为仍需以进行过意思联络为前提的条件。再如,关于不界定相关市场也可以直接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一原则可能需要有更为具体的标准,否则可能容易导致这一标准的滥用。我们期待该指南的终稿能够将这些问题予以澄清及细化。
1. 国际经合组织的相关讨论见OECD, "Personalised Pricing in the Digital Era"(2018年11月28日)
https://one.oecd.org/document/DAF/COMP(2018)13/en/pdf
2. 德国联邦卡特尔局认为Facebook滥用其在德国社交网络市场的支配地位,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收集、融合多个渠道(包括Facebook旗下的Instagram, Whatsapp等)的用户数据。相关判决见德国竞争监管机构2019年2月6日判决书:
https://www.bundeskartellamt.de/SharedDocs/Entscheidung/EN/Entscheidungen/Missbrauchsaufsicht/2019/B6-22-16.pdf?__blob=publicationFile&v=5
3. Australian Competition & Consumer Commission, Digital platforms inquiry – final report (2019年7月26日)
https://www.accc.gov.au/publications/digital-platforms-inquiry-final-report
4. UK Competition and Markets Authority , Online platforms and digital advertising market study (2019年7月3日)
https://www.gov.uk/cma-cases/online-platforms-and-digital-advertising-market-study
5. European Commission Case AT.39740 Google Search (Shopping) (2017年6月27日)
https://ec.europa.eu/competition/antitrust/cases/dec_docs/39740/39740_14996_3.pdf
6. European Commission Case AT.40153 E-book MFNs and related matters (Amazon) (2017年5月4日)
https://ec.europa.eu/competition/antitrust/cases/dec_docs/40153/40153_4392_3.pdf
作者:方达团队
韩亮 黄菁 王瑾 傅育生 干潇露 王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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