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杆案例
合规制度的公司法设计及其实现路径
合规制度是各国法律制度效力外溢的主战场和进行长臂管辖的主要制度依据,我国应予以高度重视。公司作为基本社会组织形式和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参与者,由于其行为模式选择对其他社会主体具有极强的示范效应,因此就其社会角色定位来说,公司不能仅仅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同时还应当是社会规则的模范遵循者和践行者,更应当是社会优秀道德文化的创造者和引领者。但公司合规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由于缺乏合规意识和合规文化的必要熏陶,致使中国企业成为欧美国家和国际组织进行经济制裁乃至刑事制裁的主要对象,加之缺乏对公司合规要求的基础性法律规定,从而使相关企业丧失了相应的抗辩理由。因此,无论从参与国际竞争的角度还是从维护企业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都有必要加强公司合规的制度建设。
从外在控制的角度来说,合规是以改善市场主体的行为价值取向为目的而预设的一种强制性规则,其基本含义是:公司的所有内外部行为除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国际条约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外,还要符合商业行为准则、商业惯例、公司章程、内部规章的要求和公序良俗的要求。从社会文化角度来说,合规要求既是一种制度和规范,更是一种企业文化样态。
将合规要求进行公司法表达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点:(1)完善公司治理的需要;(2)提高公司社会财富创造能力的需要;(3)加强公司诚信建设的需要;(4)遏制公司道德风险的需要;(5)营造宽松营商环境的需要。
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已有将合规要求上升为法律或规范性文件的实践,其中以联合国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和韩国最为典型。OECD组织早在1976年就发布了《跨国公司行为准则》,除积极推进企业从事“负责任的商业行为”外,还强调企业要完善全供应链的合规管理。此后又相继于2009年和2010年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打击国际商业交往中贿赂外国官员的建议》和《内控、合规最佳行为指南》,并发动成员国共同签署了《国际商务交易活动反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
在国家层面,自2000年起,韩国政府通过《证券交易法》(现已更名为《资本市场法》)、《金融公司治理结构法》等法律法规,强制在银行、保险、证券公司等金融公司中引进合规监查人制度;2011年对商法进行大幅修改时,在《商法典》“公司法编”中的第542条第13款中正式引入合规控制标准和合规支援人制度。德国在《证券交易法》 第33条中规定了数种带有合规内容的组织义务,并通过具有政府规章性质的《公司治理法典》等文件对企业的合规义务作出要求。
截止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以公司法为核心的系统合规法律制度,仅有的规定也主要散见于一些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合规要求的法律制度构建虽然在我国取得了一些进展,但缺陷也比较明显,主要表现在:(1)效力层次低;(2)对合规要求缺乏明确、清晰、系统、集中、专门性的规定;(3)指导思想不明确;(4)缺乏以公司法为代表的基础性、骨干性法律制度作支撑,从而使其他具有附属性质的制度失去服务目标。
(一)坚持个体效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统一
公司并非是一个单纯的经济体,而是一个担负复杂功能的社会组织,因此公司并不能以效益作为唯一行为动机,而应承担包括促进社会进步和提升社会道德水平在内的多重价值目标。只有对公司的无节制营利行为进行适当约束,才能使其行为更加理性,也才能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协调共赢。而合规制度无疑是实现这一目的最有效载体。合规制度设计固然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底线原则,但更为重要的是仍要坚持效益优先的基本原则。
(二)坚持协调配合与精准调整相结合
由于合规要求具有目标的多样性和内容的复杂性,因此合规制度并非是独存于公司法中的概念和制度,而是一个兼跨公司法、证券法、金融法、破产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保护法、刑法等多重法律领域的综合性法律制度。与此相适应,公司合规要求的实现并非依靠单一的公司法就能完成,而是需要借助于众多法律部门构成细密的制度网络才能实现。
(三)在尊重国情基础上严格对标国际规则
合规制度是一种具有极强制度外溢效应的法律设计,既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产物,是国际反腐败和反商业贿赂行为在公司法领域延伸的结果,同时也是国际规则竞争博弈的结果,是各国抢占制度制高点的重要领域和争夺国际规则制定话语权的重要载体。我国必须以大国责任担当为己任,将其作为抢占制度制高点的主要阵地和进行对外制度输出的主要载体。在合规的制度建设上,我们不能仅做国际规则的执行者和遵守者,更应该做国际规则的制定者和引领者。
(四)坚持适当性与超前性相兼顾
法律只有建构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之上,才能实现“支持性结构与适应性流变之间的平衡”,因此,完全脱离中国实际或特定发展水平的合规法律制度设计,不仅会增加公司的成本开支,降低公司的社会竞争力,而且也会因其不具备有效实施的观念条件而难以得到有效遵守。另一方面,合规制度的设计必须具有一定的超前性,从而实现既能对公司自觉提高内部治理水平和履行外部社会责任产生必要压力的目标,又能对强化交易安全和优化公序良俗起到良好促进效果。
(一)合规要求在公司法总则中的制度设计
合规制度在公司法总则中的基本表达思路是将其上升为公司活动和公司制度设计的基本原则。在具体条文的设计上,可以考虑在公司法总则中专设一条并具体表述为:“公司活动应符合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章程的要求,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商业道德,遵守国际规约和商业惯例” 。
(二)合规要求在公司法分则中的制度设计
为了减少制度的植入成本,可考虑对合规制度建设和合规义务遵守实行区别对待原则,即将遵守合规要求作为所有类型公司和从业人员的共同要求;将建立系统的合规制度和合规机构作为特定类型的公司即上市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金融类公司的法定义务,而对其他类型的公司仅作倡导性要求。其具体内容可设计为:(1)要求上市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金融类公司应当在章程中载明与遵守合规要求相关联的内容,包括合规标准、合规审查程序,合规官的选任条件及其主要职权等,并把合规制度建设作为公司完善内部治理的重要措施和主要义务。(2)在内部机构设置上,要求上市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金融类公司应设置专门的合规机构和专职负责人。(3)在董事会层面,将制定合规制度和监督合规制度的执行作为上市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金融类公司董事会的主要职责。(4)将遵守合规要求规定为上市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金融类公司特定股东的法定义务。这里的特定股东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公司发起人/创始股东,二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5)将遵守合规要求规定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称董、监、高)的基本义务。(6)将遵守合规要求规定为公司从业人员的宣誓性义务。(7)要求上市公司、董、监、高和控股股东在从事某些特别行为时必须满足合规要求,这些行为主要包括信息披露、大股东股份减持、公司收购与反收购等。
(三)合规要求在公司法法律责任部分的制度设计
一是将违反合规要求作为公司和董、监、高对外承担责任的依据,这里的责任既包括民事责任,也包括刑事责任。二是将违反合规义务作为公司董、监、高人员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为了贯彻合规制度所倡导的惩罚与激励相结合的原则,应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已遵守合规要求作为减轻和豁免其责任承担的法定事由。
作者:赵万一: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来源:《中国法学》202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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