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杆案例
《2019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重点解读
《2019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正式版本已经于11月14日正式颁布,相对于征求意见稿,又有了多处重要修订,特梳理编辑如下:
01、新增条款遏制职业债权人滥用诉权追究股东清算责任,明确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不担此责
《正式稿》对不良资产处置公司等职业债权人进行点名,指出职业债权人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为由,主张债务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从而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现象。
《正式稿》进一步引导法院识别责任人,明确规定不是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14条)
02、无决议担保对公司并非不生效力而是“无效”,即公司仍应承担无效担保的赔偿责任
公司未经有权机关决议,对外提供担保,且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担保效力如何、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征求意见稿》体现了两种意见,当时并未形成统一。
《正式稿》第17条统一了意见,明确担保无效,而非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区分主合同有效或无效,公司对债权人承担不超过1/2或1/3的责任。也即,无决议担保的责任由公司和债权人共同承担。
03、将仅有股东签字担保即有效的持股比例由1/2提高到2/3
《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几种无须机关决议而担保有效的例外情况,其逻辑在于认为此情况下的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一种情况是,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50%以上表决权股东签字的担保合同有效。
《正式稿》第19条将该签字股东的持股比例由50%提高至2/3。该比例的提升,进一步限缩了仅有大股东签字便导致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的情形,尤其是实现了与上市公司章程和上市公司监管规则的衔接,有效保护上市公司中小投资人的利益。
04、删去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有效的规定,此类担保效力仍悬而未决
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提供担保,在“对赌”或“明股实债”类的交易模式中屡见不鲜。此前,包括最高院在内的法院的裁判规则并未形成统一。《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此类担保合同有效,似乎是由此统一裁判尺度。
而《正式稿》删除了前述内容,这使得此类担保的效力再次悬而未决。但这一变化也为法院灵活适用“资本维持原则”预留更多空间,法院或将综合公司利润、其他债权人权益实现等情况,个案个判。对此,《正式稿》中“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内容,可资参考。
05、突破《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放宽隐名股东登记为显名股东的条件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出资人如欲登记为公司股东,须获得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
《正式稿》的新增条款,放宽了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规定如过半数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实际出资人有权请求登记为公司股东。也即,显名的条件,由其他过半数股东明确同意,变更为过半数股东的“沉默”。(第28条)
06、新增规定,合同无效法院应向双方释明并判令相互返还
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合同无效、另一方主张合同有效时,因双方分别就合同无效和有效的法律后果提出主张,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下,主张合同有效的一方实际上未能就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提出请求、主张,如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则将会出现单方返还的结果。负有返还义务的一方极有可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对方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
为了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正式稿》第36条明确规定,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合同无效、另一方主张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向双方告知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可得主张的权利,并且规定,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应当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并在判项中予以明确,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
07、限缩了《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显著轻微,即便符合解除条件亦可不予解除
商事合同中,当事人常常对合同的解除条件作出约定,尤其是在一方处于强势地位的情形下,解除条件可能更加苛刻。谨小慎微的相对方尽管诚实信用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仍有可能触发解除合同的条件,而另有所图的守约方可能借机请求解除合同以实现其他目的。
如买卖合同约定迟延交付即构成违约、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因运输货车故障迟延至次日交付但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而买受人因其他原因无意再购买标的物,便以迟延交付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在此情形下,如仍按照合同约定认定解除合同,虽无悖于双方的意思自治,但实际上却损害了违约程度显著轻微的违约方的利益(如为交易付出的成本、丧失的交易机会)。
因此,《正式稿》第47条关于“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能够抑制守约方恶意解除合同、损害相对方利益的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
08、将基准贷款利息标准修改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正式稿》明确:“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实践中,法院在认定利息、违约金等的标准时,常常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基准,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取而代之的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
09、大幅放宽高利转贷借款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
《征求意见稿》第52条规定:“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是否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有银行授信的出借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套取信贷资金”,即套取信贷资金的判断标准是出借人是否有银行授信。
《正式稿》第52条规定:“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对“套取信贷资金”的认定标准变更为对借款合同签订时出借人是否尚欠银行贷款。
10、明确合同约定的债权数额与抵押登记不一致的,可按合同约定执行
《征求意见稿》原第58条规定的是“最高债权额的认定”,《正式稿》第58条将其调整为“担保债权的范围”。该条已明确其出台的实践背景,即大部分地区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但是实践中往往存在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的情形。因此,实务中常见的一个争议是,登记机关登记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与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金额不一致,应该以哪一数字为准?
《担保法解释》第61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最高院在(2015)执复字第38号案件中明确,“该条文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而《正式稿》第58条则正式宣告这一争议在司法实践中的定论,即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机关记载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不一致的,“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
11、主债务诉讼时效经过,并不导致抵押权消灭
《征求意见稿》第59条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担保权人可以“请求确认担保物权消灭”,而《正式稿》该条删除“担保物权消灭”的表述。这一调整避免了原稿导致的法理上可能产生争议的问题,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仅导致主债权成为“自然之债”,主债权债务合同依然是有效的,这并非《物权法》第177条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且《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12、明确特殊不动产抵押无法登记的,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
实践中,有部分物由于我国物权登记制度等多方面的原因,无法办理抵质押登记,例如公路、大坝等。但是出于增信的要求,当事人依然可能就此类标的物约定抵质押担保。对于此类交易,《征求意见稿》已明确,因无明确的抵押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抵押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但是当事人有权主张对标的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受偿。对于上述情况,《正式稿》第67条进一步明确“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
13、回归信托本源,回购条款不再作为金融借款关系处理,差额补足亦不等同于担保
《征求意见稿》将回购业务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但《正式稿》不再界定其性质,而是肯定其效力,且无论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过户,信托公司都有权要求转让方按约定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合同成立的前提是标的物确定、真实存在,《正式稿》某种程度上突破了上述规定。(第89条)
《征求意见稿》将差额补足协议认定为借款合同,但《正式稿》实际上将其归为无名合同、认可其效力,优先级有权要求劣后按约定承担责任,且根据《正式稿》,差额补足协议不适用担保规则。(第90条)
14、明确金融机构以“抽屉协议”承诺刚兑亦为无效
在保底或刚兑条款之外,《正式稿》增加了以“抽屉协议”等形式存在的刚兑约定,强调任何形式的保底或刚兑约定都应认定无效,做到了无死角“破刚兑”。(第92条)
15、新增规定,对信托公司自营业务诉讼保全,宜采“活封”“活扣”
在《征求意见稿》原则上禁止查封信托财产的基础上,《正式稿》增加了诉讼保全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规定(第96条)。只有信托公司作为被告、且确有必要的,才能查封其名下固有财产;即便要对其进行诉讼保全,也要采取“活封”“活扣”措施,为其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保全措施对其正常经营的不利影响。这体现了人民法院参与防范发生金融风险的司法政策。
16、力度空前,民间贴现行为一律无效,以此为业者按涉嫌犯罪处理
《正式稿》加大了对民间贴现行为的否定力度,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行为,一律认定无效。对于以“贴现”为业的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将该犯罪嫌疑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这体现了人民法院协同金融监管部门、维护金融秩序的司法政策。(第101条)
17、严控票据空转融资,逆流程操作无票据权利
《正式稿》新增了三条关于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的规定(第103-105条)。有证据表明票据交易存在倒打款、未进行背书转让、票据未实际交付等不符合正常转贴现交易顺序情形的,出资银行无权主张票据权利。对该类案件,人民法院应本着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在整个交易链条全部金融机构参加诉讼的前提下,判令实际用资人还本付息、其他参与方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出资银行仅起诉部分参与方,经释明、拒不追加实际用资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释明、拒不追加其他参与方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酌情减轻本案当事人的责任。
18、再审案件仍不适用纪要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123条规定:“本纪要发布后受理的案件以及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按照本纪要精神处理。本纪要发布前已经终审、发布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得按照本纪要精神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再审案件不按照纪要的精神处理。但《正式稿》中删除了上述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难免引起关于再审案件亦可按纪要精神处理的推论。
就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答道:“需要强调的是,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上述官方解释仅明确了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可按纪要精神处理,据此可以认为,再审案件仍不适用九民会纪要规定。
来源:雷继平 法律之道
小编微信:Crocso 如欲就法务与合规管理进行交流、培训、咨询等,可与我联系,将为您推荐大咖老师、资深专家和律师。